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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房产律师: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评析

一、案件事实与诉状要点

原告郭某诉称
原、被告于2021年1月8日签订《售房合同书》,约定被告刘某将其所有的滕州市某房屋以75万元价格出售,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及首付款共计20万元。合同明确被告应于2021年4月8日前完成房屋更名备案手续,但被告逾期未履行,构成根本违约。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,要求返还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总房款20%的违约金15万元。

被告刘某辩称

  1. 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,主观无恶意违约;
  2. 违约金应以已付房款20万元为基数计算,而非总房款20%,原约定过高。

二、法院裁判要旨

  1. 合同解除的合法性
    法院认为,被告未按约履行“办理更名备案”这一主要义务,且经催告后仍未完成,符合《民法典》第563条“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”的解除条件,支持解除合同。
  2. 违约金的调整依据
  • 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房款20%(15万元),但法院结合以下因素予以调整:
    • 实际损失举证不足:原告未提供因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证据;
    • 过错程度与合同履行情况:被告虽违约但无恶意,且已收取部分房款;
    • 公平原则:违约金调整为以已付房款20万元为基数,按LPR四倍计算(上限仍为15万元)。

三、法律评析

  1.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边界
    本案中,法院严格遵循《民法典》第563条,强调“迟延履行主要债务”需达到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”的程度。相较类似案件(如网页2中因未约定解除权而驳回诉请的案例),本案因被告明确未完成核心义务(更名备案),构成根本违约,故支持解除。
  2. 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裁判逻辑
  • 约定优先与公平原则的平衡:法院认可合同自由,但根据《民法典》第585条,对“过分高于损失”的违约金进行干预。本案中,虽约定总房款20%,但法院以已付款为基数,体现对守约方实际损失与违约方责任的平衡。
  • LPR四倍的计算标准:参考金融借款利率上限,避免违约金沦为惩罚性工具,符合司法实践中“补偿为主、惩罚为辅”的趋势。
  1. 无证房产交易的风险警示
    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,被告承诺“协调更名备案”但未实现,暴露无证房产交易中产权瑕疵风险。此类交易中,买方可要求卖方提供阶段性担保或约定分期付款,以降低风险。

四、结语

本案裁判体现了法院在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间的审慎权衡: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,另一方面通过违约金调整避免显失公平。对购房者而言,需警惕无证房产交易风险,完善合同条款;对卖方而言,逾期履约可能面临高额违约责任,需谨慎对待合同义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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